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費
第三章 作業規費
第四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濟部經(六二)商字第三四○○號公告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濟部(六二)法字第○六五三八號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六三)商字第二三一七三號修正發佈第二十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六四)法字第一三八三三號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六五)法字第一三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六七)法字第一二二○六號令正發布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濟部經(六七)法字第三○七七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八日經濟部經(六八)法字第一六七八五號令正發布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六九)法字第三六八八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三日經濟部經(七○)法字第四一八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七一)法字第○四一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濟部經(七二)商字第四四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濟部經(七三)商字第○二一三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七三)商字第四五五二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濟部經(七七)商檢三六三九○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經濟部經(七八)商檢○四九八二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等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檢驗規費,指左列各款:
一、一般規費:
(一) 檢驗費。
(二) 檢疫費。
二、作業規費:
(一) 檢驗標識費。
(二) 補發換發合格證書工本費。
(三)
執行動植物檢疫所需之繫留、消毒、銷燬、海沒、隔離、留檢、飼養或栽
培之費用。
(四)
臨場檢驗旅費及其所需支出其他必要費用。
(五) 辦公時間外延長作業費用。
第三條 凡經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均依本準則規定計收規費。
第四條 左列物資免收檢驗費用:
一、進口軍公糧食(包括黃豆在內)持有糧政機關證明者。
二、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三、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四、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者。
五、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規定限額內檢疫者。
第五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繳檢驗費用者按海關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賣出之平
均值換算為新台幣。
第六條 依查定或公訂價格之費額計收檢驗費者,其報驗商品不滿一單位之尾數,按一單位
計算。但憑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計收檢驗費者,按總價款依規定費率計算。
<第二章 一般規費>
第七條 凡經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均按其同時公告之檢驗費率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零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價格計收檢驗費。
前項應施檢驗商品,一併辦理檢疫者,不另行收費。但一併產地證明書者,另行按
批收費。
第八條 執行檢疫而不作品質檢驗者,按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一計檢疫費。
前項檢疫之商品,一併核發產地證明書者,另行按批收費。
第九條 業者應於報驗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驗費。
未能於報驗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
但香蕉、洋蔥等依貿易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授權之產銷團體統一議價之價格計
算者, 得免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
以國產商品分等級檢驗實施辦法規定享受優惠費率及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費率暨
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免收檢驗費用之報驗案件,應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有關
證明文件,以憑計收檢驗費,不得事後補行繳驗。
檢驗機構視實際需要,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另行調查市價擬訂費額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
第九條之一 免辦輸入許可、輸出許可證之檢驗商品,其繳納檢驗費,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業發票,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報關用第二聯)等結匯證件。
二、出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專責人簽章之國貨出口
報單。但在廠場當地之檢驗機構報驗者,如未能於報驗時繳驗前列證件者,得
先繳驗發票(含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等)具結先行繳納檢驗費,由受理報驗
之檢驗機構於合格證書驗對存查聯註明以計收檢驗費額後,由申請港口驗對補
行繳驗信用狀或國貨出口報單,如有短繳者,應補行繳納。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一般檢驗規費之計收,元(新台幣)以下不予計收。
<第三章 作業規費>
第十四條 商品依左列規定計收標識費:
一、出口商品專用標識 : 每件新台幣二角。
二、檢疫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二角。
三、貨櫃專用標識:
(一) 散裝貨櫃每貨櫃單位新台幣八十元。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縮收包裝或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包裝,每一包
裝單位新台幣四十元。
四、專案地區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二角。
五、香蕉專用標識:每三紙箱新台幣二角。
六、國內市場商品專用標識:
(一)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角。
(二) 車輛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五元。
(三) 肥料專用標識:每二件新台幣一角。
(四)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元五角。
(五) 能源效率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三角。
七、旅客在規定限額內所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免收標識費。
第十五條 合格證書、檢疫證明書之補發、換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台幣五十元。
第十六條 動物檢疫送本局所屬場所隔離檢疫者,依左列規定計收繫留資:
一、牛、騾、馬、驢、豬、羊、鹿、犬、猴等按每日新台幣十元計收。
二、貓、兔、家禽類等按每隻每日新台幣三元計收。
但初生二週內之初生家禽每隻每日新台幣一元。
三、其他動物大者比照第一款,小者比照第二款標準收計。經核准在業者自備檢
疫場所執行者,免收繫留費。逾越檢疫繫留規定時限者,加倍計收。
第十七條 臨場檢驗旅費,依左列規定計收:
一、每人每日新臺幣五百元,交通費不另計收。
二、臨場檢驗地點距受理報驗機構五公里以上者,均依前款規定計收臨場旅費。
未滿五公里者免予計收。
三、臨場旅費以檢驗當時每一申請書(即每批)收檢驗人員一人旅費為原則,商品
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得經受理檢驗機構之檢驗單位主管
核實加收臨場旅費。
四、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其商品存置同一處所,以併收檢驗人員一人
之臨場旅費為原則,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依前款末
段之規定,加收臨場旅費。
五、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旅費。
六、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同處所,但非同時報驗者,應分別計收臨場旅費。
七、不同貨主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旅費。
八、檢驗機構不得收取非擔任實際檢驗工作人員之臨場旅費。
九、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臨場檢驗,應發還其所繳之臨場旅費,或於次批
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檢驗機構派往港口驗對人員
,一律不收臨場旅費。
依委託試驗辦法派員臨場取樣或試驗者,不論距離遠近,其檢驗旅費之計收
準用第一項各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貨主申請延長作業者,依左列規定: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如左:
(一)
港口檢驗機構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
(二) 產地檢驗機構(包括檢驗處及分局)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下午五時
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
三、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包括平常日辦
公時間及前款延長作業時間。
四、平常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計收。
五、假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臺幣六百元計收。
六、業者申請於第二、三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按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計收。
七、外銷青果之港口驗對,不論平常日或假日,均按每輪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計收。
八、輸港毛豬檢驗之延長作業費,不論平常日或假日,均以一百頭為一批(不滿一
百頭者以一百頭計算)每批按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計收。
九、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延長作業者,應發還其所繳延長作業費,或於次
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如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批
商品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第一項延長作業包括報驗、發證、檢驗或臨場取樣等作業。
旅客隨身攜帶檢驗(疫)之物品,或假日臨場取樣檢驗已收臨場旅費者,不另
計收延長作業費。但臨場檢驗時間超過下午五時三十分者,應另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按每批計收延長作業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依其他法令所定應收之檢驗費用依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